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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桃補字第六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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