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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審核聲請人所提單據及上開卷宗內所附各項訴訟費用之單據,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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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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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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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壹仟陸佰伍拾 元│(相對人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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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零肆 元│(相對人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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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貳仟肆佰柒拾伍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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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壹佰叁拾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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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肆仟肆佰陸拾伍 元│(相對人已負擔壹仟捌佰伍拾│
│ │ │肆元,餘貳仟陸佰壹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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