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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本票執票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執票人之利益,則發票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有之本票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利煙所簽發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已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四六號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四六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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