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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三О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被 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應繳裁判費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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