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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30號
原 告 上海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61 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2年11月3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0 元,詎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1個月均未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10,120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報備證明、上海新天地‧住戶公約守冊、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92年11月30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6年12月30日委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即明。
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即23坪,按每坪40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920 元,亦有原告前開92年11月3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佐。
茲被告既自96年2 月起至12月止共11月份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予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之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12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 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8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0,120元,及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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