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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6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9,324元及約定利息516 元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開債權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一覽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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