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49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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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R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31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4 月2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4 月2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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