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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20日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37,500元、利息及違約金5,484 元,合計為42,984元(計算式:37,500+5,484=42,984) 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4元,及其中37,500元自民國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遲延利率錯誤外(詳後述),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另本件被告所申請者係COMBO 信用卡,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記載COMBO 卡之約定循環利率為週年14.6% ,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亦記載循環利息利率係週年14.6% ,而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被告變更原約定利率且經被告同意適用該新利率條款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8% 計算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逾週年利率14.6% 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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