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53,200804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桃小字第53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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