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7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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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購買商品,與原告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97年2 月9 日止,以1 個月為 1期,共分35期,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本金4,579 元,惟若未依約付款,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且若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款項121,069 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

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於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7 月9 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31,39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暨系爭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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