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377,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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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900 元,並自民國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聲明中請求利息之變更利率為按月年利率1%計算,其撤回違約金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係屬有效;
其變更請求利率之部分,核係屬為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不涉及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6 日止,分75期,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月利率一分(即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06,900 元及約定利息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6,900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查詢表、匯款傳票、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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