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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05 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即陸續委託原告承攬貨運業務,貨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80,600 元,原告均依約完成貨物之遞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至97年10月底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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