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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92,985元,應繳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10,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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