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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亞曼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辛○○
乙○○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辛○○、乙○○、甲○○、丁○○、戊○○(以下合稱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0 之10號2 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辛○○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206 之1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乙○○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0 之6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0之5 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丁○○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0 之8 號4 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6 之1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六人均為亞曼尼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規定,被告己○○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383 元,其欠繳96年3 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29,043元;
被告辛○○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761 元,其欠繳95年12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40,503元;
被告乙○○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033 元,其欠繳96年2 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21,693元;
被告甲○○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033 元,其欠繳97年1 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10,330元;
被告丁○○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033 元,其欠繳96年10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13,429元;
被告戊○○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761 元,其欠繳96年9 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24,654元。
被告六人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屢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各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欠繳明細為證,且被告六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己○○其每月應繳管理費1,383 元,其欠繳96年3 月份至97年10月份共20個月之管理費,應為27,660元,而誤算為29,043元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六人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六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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