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勞簡,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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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皆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
原告甲○○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43,000元。
詎料,被告以經營不易為由,自民國97 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二人三個月薪資未付,更於97年10月底無預警關廠,經原告二人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乙○○51,840元、原告甲○○129,000 元之薪資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工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甲○○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97年度6 月份至10月份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公司聘僱而為之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即負有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7年8 月起迄97年10月止合計3 個月之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工資報酬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之特別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乙○○51,840元、積欠原告甲○○129,000 元之工資及均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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