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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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