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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7元,及其中25,385元自民國97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 個月,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梁培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梁培華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6 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27,3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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