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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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原名陳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7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及按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16,181元(包含消費本金14,385元、利息596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給付;
被告另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家樂福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嗣原告於95年4 月22日受讓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至97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72,984元(包含借貸本金70,984元及違約金2,000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5元,及其中85,369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查依原告提出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原告對被告分別計收1,200 元及2,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3,200 元),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200 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分別酌減至1 元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5,967元(包含本金85,369元、利息596 元、違約金2 元)。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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