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7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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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原 告 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5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石清之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60元,停車位清潔費為每月300 元。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916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5 號14樓,上開建物業經本院拍賣,由莊美玲於97年11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總面積均為70.18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 511元。

詎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達4 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原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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