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8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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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縣八德市,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因車損無法駕駛之交通費2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交通費之請求撤回,並將其車輛修理費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0,606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72-RZ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省立桃園醫院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蕭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1862-VT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H-1005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蔡佳芫所有之車牌號碼6059-XL 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9,007元、零件15,993元,合計4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0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應負百分之百之責任,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號誌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觀諸訴外人蕭秀霞於本院調解時陳稱:當時伊煞停後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距離較近,但並無撞上系爭車輛,而伊靜止狀態下被撞才被推向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且其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1862-VT 號自小客車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經過省立桃園醫院前,於永豐路與中華路口紅燈停止時,突然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車號9872-RZ) ,致其所駕駛車號1862-VT 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此與原告之子即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林政憲於警詢中所陳:伊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輛忽然撞上一節相符,且未提及曾感受遭撞擊兩次。
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屬後方車,但卻未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曾遭撞擊兩次,亦即除被告之車輛外,並未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故被告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5,000元(工資29,007元、零件15,9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83年1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9 月6 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
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5,993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599 元(計算式:15,993x1/10=1,5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
工資共29,007元,合計30,606元(計算式:29,007元+1,599元=30,606 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606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15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 月1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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