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9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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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至善和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78號),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11,0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得繳納遲延利息(年息10% 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6 章第6條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3 月3 日付與其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4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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