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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認原告屢次對其口出惡言,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8 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欲進入原告住處要原告家人管束原告行為,原告阻擋被告進入住處,被告遂徒手頂住原告胸口,並推原告撞擊牆壁,且掐推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右上臂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5 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數次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 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身體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5年間因原告亂罵鄰居,被告基於公理請原告不要罵人,自此原告即多次無端找被告麻煩,諸如,下雨時堵住排水道致水往被告家門口倒流、看見被告即辱罵被告及幾乎天天將樹葉丟至被告家門口或車下面,96年11月初某夜11時許,原告在其家門口等被告下班,以動作對被告挑釁,被告不予理會,隔日又對被告破口大罵,被告因長期忍受原告無端之精神上及言語上之攻擊,乃至原告住處,欲請其家人約束原告行為,原告要阻止被告入內,先拿水桶要攻擊被告,惟不慎跌倒,又出手抓被告的臉,基於自衛,雙方發生拉扯,才造成原告有皮肉瘀傷,被告並無蓄意傷害原告之意。
然原告於提起刑事傷害訴訟後,認為其勝券在握,更變本加厲地干擾被告,其將被告所種於家旁之絲瓜、香椿全部剪斷,地瓜葉蹂躪一空,還丟泥巴到被告家大門上、汽車檔風玻璃上、牆壁上及曬在外面的衣服上,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此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5 號刑事卷宗(內含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原告之受傷照片3張)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係因基於自衛而拉扯,並無傷害原告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本不得進入他人住處,其竟堅決要進入原告住處,致與原告發生拉扯,核其強行進入他人住處之行為,本非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對其用強力排除原告阻擋之動作,可能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亦非不能預見,惟仍與原告發生拉扯,終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謂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所辯洵無可採;
再者,被告辯稱其長期受原告干擾等情,即使屬實,被告亦無何權利得以傷害被告,其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40 元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4 紙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胸及頭部瘀腫、右上臂瘀青、頭痛、右膝瘀青等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原告受傷照片3 張)、及原告急診病歷,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致其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原告96年度所得為18,78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96年度所得為297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常輕微(就診停留34分鐘即離院,無從看出需康復期間。
參見敏盛綜合醫院97 年8月5 日敏醫字第0970002584-1號函及刑事卷附原告受傷之照片3 只),其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逾3,000 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40 元,及自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均未支出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零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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