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聲,2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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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 計算書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20 元        │
├────────┼───────────┤
│合        計    │      4,52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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