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2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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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建台
訴訟代理人 張昭穆
被 告 陳俊誠
徐崇榮
梁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芬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俊誠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徐崇榮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梁芬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誠、徐崇榮、梁芬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星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92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為35元,而每一停車位清潔費用則按月為300 元,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上開費用。

詎被告未繳交費用,經原告寄發律師函限期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收費標準,被告分別欠繳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數額之費用,經其催討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92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律師函,經核無訛,且被告徐崇榮、梁芬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陳俊誠,並登載於新聞紙;

於9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徐崇榮、於99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梁芬玲,分別於99年11月2 日、12月2 日、7 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3 日、12月3 日及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被告姓名│門牌號碼(蘆竹鄉)及建號(│   欠繳月份   │欠繳│每月應│欠繳總金│
│        │河底段)                  ├───────┤期數│繳金額│額(元)│
│        │                          │喪失所有權時點│    │(元)│        │
├────┼─────────────┼───────┼──┼───┼────┤
│陳俊誠  │忠孝西路169 巷18號7樓之4  │  94.5 ~ 95.12│ 20 │  724 │ 14,480 │
│        │00000-000                 ├───────┤    │      │        │
│        │                          │    96.1.12   │    │      │        │
├────┼─────────────┼───────┼──┼───┼────┤
│徐崇榮  │奉化路141號9樓            │  94.4 ~ 97.1 │ 34 │1,540 │ 52,360 │
│        │00000-000                 ├───────┤    │      │        │
│        │                          │    97.3.7    │    │      │        │
├────┼─────────────┼───────┼──┼───┼────┤
│梁芬玲  │忠孝西路169巷18號16樓之4  │  98.12 ~99.5 │  6 │1,024 │  6,144 │
│        │00000-000                 │  98.12~ 99.5 │    │      │        │
│        │                          ├───────┤    │      │        │
│        │                          │      無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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