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80,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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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遠和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宏智
陳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變更為: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變更為: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末變更為: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均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利用網路向被告購買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生產、型號M8910 號之手機1 支,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至其門市交付訂金看貨,惟原告交付訂金後,被告告知並無現貨,原告乃於翌日(7 日)再前往門市取貨,然被告仍告知並無現貨,並建議改成型號S8500 號之手機,且可測試滿意後再確定是否要變更機型,原告同日乃付清款項並將該型號S8500 號手機攜回高雄工作地測試。

詎該手機經原告於高雄測試後,發現其Wi-Fi 功能存有瑕疵,無法順利聯結網際網路,遂於12日前往被告門市要求退貨,被告並更換一支相同型號S85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惟原告同日途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門市測試系爭手機之Wi-Fi 功能時,發現系爭手機雖可偵測到Wi-Fi ,但仍無法上網,旋即電話要求被告派員會同測試,惟被告員工以上班時間不得外出為由,拒絕會同測試,原告乃將系爭手機退還被告並要求返還價金,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系爭手機本身存有瑕疵,卻藉口不得退款,有強制原告買受之故意,顯然已造成原告價金之損害,因原告於網路訂購、交付訂金時,均無法現場馬上看到實際商品,並無機會得以檢視商品,故而兩造間之系爭手機之交易應屬郵購買賣,原告得於7 日內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手機為可移動之商品,因地域之網路環境不同,檢視其產品所具備之Wi-Fi 功能需耗費不相當之時間,係憑目視依通常之檢查仍無法發現之瑕疵,而系爭手機經原告於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內測試後,確實無法連結網際網路,有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信函可證,縱認系爭手機經被告測試之Wi-Fi 功能正常,僅得證明系爭手機之Wi-Fi 通訊有局部功能,無法證明系爭手機Wi-Fi 功能於任何無線網域均可連線,觀之系爭手機之廣告內容聲稱可「提供無線飆網得瀏覽體驗」,惟經原告實際以自動及手動操作方式測試卻無法連線,顯然被告所提供之貨品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

再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惟該手機之包裝盒已重複封、開,且被告未經原告點交即離去,原告未離開法院即發現系爭手機有外表可見之瑕疵,且有開、關機並無聲音之音效瑕疵,有減損貨品之主要功能性及貨品之價值。

又原告因退貨或及開庭往返支出之車馬費,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外之其他損害。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51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00元、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以及原告前往被告門市退貨、開庭受有支出車馬費24,480元之損害,共計68,280元。

並聲明: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於電話中訂購型號M8910 號手機,並約定於被告門市交貨,惟因臺灣三星公司生產之手機均需訂貨,原告於8 月6 日至被告門市後,遂改變心意而購買型號S8500 號之手機並預付訂金,原告並於8 月7 日至門市確認無誤後即將手機帶走,非屬原告所稱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買賣。

後原告於12日至被告門市表示該手機有Wi-Fi 功能之瑕疵,無法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雖經被告測試該手機後並未發現任何問題,惟被告仍秉持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更換相同型號S8500 號之系爭手機予原告。

詎原告於13日前往被告門市,仍表示系爭手機有Wi-Fi 功能之瑕疵,被告員工乃當場測試,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乃將系爭手機帶回,惟原告又於14日返回被告門市,告知系爭手機之Wi-Fi 功能無法使用,即將系爭手機留下而不願取回,且被告員工當日發現系爭手機已有明顯人為因素使用之刮傷,非屬產品之瑕疵,故無法更換新手機予原告。

又被告前後交付原告2 支手機並無任何瑕疵,系爭手機既可偵測到該區○○○○○路訊號,即代表系爭手機之無線網路功能並無任何瑕疵,原告稱系爭手機無法上網之可能之原因很多,須考慮該地區之無線基地台是否開放免費服務及其支援之版本,或系爭手機須重新整理將舊有之連線資料移除後再搜尋,以及有無勾選網路以使用網路功能等等,系爭手機經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確認並無瑕疵,建議原告可將系爭手機送往臺灣三星公司之直營維修技術中心,即可得到立即而明確之答案。

再被告多次善意與原告連絡,但得到之答案就是要退費,且拒絕其他方式解決,被告並未故意或蓄意不更換新手機或返還價金予原告,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任何規定,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車馬費損失,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訂購單、統一發票、國立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信函各1 紙,以及系爭手機之Wi-Fi 功能測試過程光碟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手機為其出賣予原告,惟就系爭手機是否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手機之買賣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1. 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51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當初我是網路下單,因為被告說沒有現貨所以我8 月7 日直接到門市去付款領貨等語;

又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本來是被告要用寄的,但是被告打電話說到門市拿的話,一個小時就有現貨了,我就到他們的八德門市去,我到現場去時,又說沒有現貨,改成付訂金;

我隔天再去還是沒有現貨,被告建議改成S8500 型號的給我,我拿到之後沒有在現場作測試,我是趕時間,手機整盒就拿走了,沒有檢查;

8 月12日拿回去退,被告就再換了1 支S8500 型號的手機給我,我在現場沒有測試,我是在桃園中華電信門市測試,可以偵測到無線網路,但無法上網等語,可知兩造係於99年8 月7 日在被告門市內,就買賣標的為型號S8500 號手機1 支、價金為13,800元之交易內容,係經面對面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始為成立,且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手機予原告,原告並非無立即檢視系爭手機之機會,另參之消費者保護法就「郵購買賣」之買受人特別設有保護規定,係考量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以非面對面之傳銷方式銷售商品,有因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之誤導而為交易行為之風險,系爭手機既係原告於是日同意變更之型號,且手機之外觀、功能及特點均係公開可得之資訊,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傳銷方式而誤買商品之可能,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是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因型號、價金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又非屬「郵購買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3,800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用Wi-Fi 連結網際網路功能之瑕疵,且不得因系爭手機存有外觀或音效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1.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復有明文。

2. 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取得系爭手機後,雖並未於現場測試系爭手機之利用Wi-Fi 連結網際網路功能,惟手機能否無線連結網際網路,因受限於被告門市是否位於無線網際網路有效涵蓋範圍內、無線網際網路之訊號強弱及是否為開放性網際網路等因素,難認原告得於被告門市內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原告當日離開門市後於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進行測試,發現仍無法連上網路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應認原告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然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於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測試結果為:可偵測到無線網路,但無法上網等語;

又原告於中山大學內利用該校之無線網際網路同時測試系爭手機、臺灣三星公司生產型號i8000 號手機,測試結果乃系爭手機可偵測無線網際網路訊號,但無法連上網際網路,型號i8000號手機則可連線成功等情,有系爭手機之Wi-Fi 功能測試過程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出具信函各1份為證,衡之網際網路係以通用之協定將各種實體網路連結成單一邏輯網路,而Wi-Fi 功能僅係使客戶端無須使用電線亦得使用網際網路,是欲利用手機Wi-Fi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除手機之Wi-Fi 功能需運作正常外,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以及其他與網際網路連結相關之軟硬體設備亦須設定無誤後,方得利用手機順利連結及使用網際網路,系爭手機既於中華電信公司之桃園門市、中山大學內均得接收該區域內之各無線區○○路之訊號,足認其Wi-Fi 功能係正常而無瑕疵,雖原告先後嘗試以自動及手動連線方式均無法順利連結網際網路,惟就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以及與網際網路連結相關軟硬體設備及設定是否均正常運作及操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系爭手機最終無法順利聯結網際網路,即認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用Wi-Fi 連結網際網路之瑕疵。

至原告同時測試之型號i8000 號手機得利用Wi-Fi 連結網際網路,僅得證明中山大學之無線網際網路訊號正常,且原告所有型號i8000 號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正確,系爭手機之型號既與i8000號不同,殊難遽此即認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無誤,況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出具之信函內容係謂:本校無線網際網路訊號正常,機碼S/N:RVBZ755161M 手機,在一切正常狀態下其wifi無法連上本校網路,係其手機本身之問題,與本校網際網路訊號、IP設定或帳號密碼無涉等語,僅再次確認中山大學之網際網路訊號正常且為開放性之網際網路,與系爭手機可偵測該校之無線網際網路訊號之事實相符,仍未能排除因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或操作,而與其他網際網路相關之設備、設定相互間無法配合等因素,導致系爭手機無法利用Wi-Fi 順利連結網際網路之可能,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無法順利連結網際網路,係系爭手機本身存有之瑕疵,則其主張系爭手機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13,800元,洵屬無據。

3.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已有外觀不良之瑕疵,以及開、關機音效故障之瑕疵,已減損系爭手機之價值云云,縱認上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惟審之手機之主要功能乃作為通話聯繫使用,而系爭手機外觀所受損傷均不影響機殼之保護功能及螢幕之使用,且開關機之音效故障亦不妨礙手機之正常通話品質,原告以前揭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顯對被告有失公平,揆之前揭法規意旨,應認縱系爭手機之外觀、音效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僅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買賣價金13,800元,仍非可採。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車馬費24,480元:末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退換貨及開庭往返共支出車馬費24,480元,均屬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與被告應否負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無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況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用Wi-Fi 連結網際網路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手機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外觀、音效瑕疵,然該瑕疵仍與原告因而支出車馬費間無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損失24,480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手機,以及請求被告返還13,800元之買賣價金、給付3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24,480元之車馬費損失,共計6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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