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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至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春松
被 告 劉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育德及全國通汽車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8,271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全國通汽車行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車行經桃園機場航勤北路與華儲出口倉前路口時,不慎擦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036-P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兩造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 萬9,600 元,並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原告3,300 元,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 萬3,000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上開車禍既以3 萬9,600 元達成調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即有依調解契約清償之責。
而被告於調解契約成立後,除已清償6,600 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 萬3,000 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交通事故既已達成調解,是其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既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 日 止,每月20日給付原告3,300 元,而被告自99年9 月20 日 起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應於翌日即同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據調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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