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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契約,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6,9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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