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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江宏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與伊簽立「世華銀行炫金卡個人資料、炫金卡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領取炫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伊所發行之炫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無反對意思表示,並得自動延長,又以當月6 日至次月5 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11月10日止,尚欠本金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證物,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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