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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楊倪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王如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洪王如育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被告洪王如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王如育返還借款,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洪王如育之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5 樓,惟被告洪王如育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現未居住該址,有原告提出被告洪王如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1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0514號函復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陳報地址非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洪王如育之正確住所,並提出相關證明為憑,若被告洪王如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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