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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蔡承達
被 告 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民國98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047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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