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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簡鳳珠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然因聲請人係一缺乏經濟信用,且困於生活之人,目前僅為維持生計已疲於奔命,對於裁判費實已無力支出,緣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郵局存簿,含內頁交易明細),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民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8 月14間自桃園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公會退出勞工保險,惟觀諸聲請人98年間尚有所得資料1 筆新臺幣(下同)36,980元,其名下尚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合計2,888,614 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信用狀況,認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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