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179,2010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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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三人間聲請公示送達間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由抗告人之原送達代收人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413號住所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16日始行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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