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180,20101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余承憲
代 理 人 簡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 號與相對人黃蘭業、黃蘭和、黃金其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 號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應至99年12月1 日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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