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211,201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桓
相 對 人 李台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之住所地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41巷21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99年12月8 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33657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