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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賴秀美
謝金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金獅邀同相對人賴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1,531,424 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分別因「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9 月25日91年度民執新字第66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經查,相對人謝金獅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號」,有相對人謝金獅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
又相對人賴秀美住所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街11號3 樓」,有相對人賴秀美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賴秀美現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2月1 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360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賴秀美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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