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22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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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宗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四號執行異議事件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泰龍是以何種身分與資格登記查封伊房產,因高泰龍非相對人之成員,並無查封伊房地之權利。

(二)國鐵新礸社區公共電費每期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自民國84年4 月10日即已分攤由區分所有人繳納,但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仍每期編列公共電費支出,自84年4 月起共九十四期,累計不法利益已超出二百一十萬元,顯已構成侵占、偽造文書之罪行,

(三)聲請相對人提供歷年來完整之財務報表及單據以便查核。

(四)為此聲請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有合於回復原狀等訴訟程序存在,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二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既非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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