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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新傑公司之財產;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14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雖僅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係與所座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66-2、2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2、267-3地號土地)併付拍賣,雖僅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亦將使266-2、267-3地號土地之拍賣陷於困難,因認被告因本件訴訟暫時不能獲償之金額應以2,455萬9,055元為計算基準【1,221/(3,881+1124)×(76,990,000+23,680,000)=24,559,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以相對人因此而受有368萬3,858元(計算式:24,559,055x5%x3年=3,683,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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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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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 地 座 落 │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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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4│桃園縣龜山鄉 │未編 │ 全部 │
│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 │ │
│ │266-2、267-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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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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