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郭阿齊
蔡緒平
蔡緒峰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0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89年9 月27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2525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郭阿齊、蔡緒平、蔡緒峰(下稱聲請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債務人蔡纘興係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而蔡纘興於89年9 月3 日死亡時,聲請人三人均不知蔡纘興負有上開債務,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而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蔡纘興既未留有任何遺產,聲請人繼承該債務即顯失公平,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89年9 月27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2525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繼承蔡纘興之債務顯失公平為由,提起9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5,828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64,230元(計算式:215,828x9.92%x3=64,23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