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227,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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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雙燕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九四號(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惟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秋雪於民國90年7 月29日死亡時,聲請人即繼承人並未繼承陳秋雪任何財產,而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既未繼承遺產,相對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而予以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9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72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約定遲延之週年利率14% 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80,502元(計算式:191,672x14%x3=8050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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