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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啟暉
相 對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對聲請人(即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勝訴,命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一審之訴,並命由相對人負擔一審、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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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1.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1,440元。 │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 (1)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0 元。 │
│ │ │ │ (2)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1,440元。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1.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2,160元。 │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 (1)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0 元。 │
│ │ │ │ (2)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2,160元。│
├──┴──────┼─────┼──────────────────┤
│合 計│ 3,600元 │1.聲請人應負擔金額0 元。 │
│ │ │2.相對人應負擔金額3,600 元。 │
├─────────┴─────┴──────────────────┤
│ 附 註: │
│1.兩造應負擔及預納之訴訟費用: │
│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 元,已預納金額2,160元。 │
│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 元,已預納金額1,440 元。 │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 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減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3,600 元-1,440 元=2,16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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