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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楊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相對人已於88年11月9 日將原戶籍地址辦理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7鄰三塊石62號」,於86年10月14日出境、88年11月9 日遷出登記,迄今仍未有何設籍之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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