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魏美華原名魏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就相對人魏美華、乙○○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之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又於99年10月10日轉讓上開債權與聲請人,然相對人魏美華、乙○○之戶籍所在地分別係為中壢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魏美華、乙○○之戶籍所在地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98 號(即中壢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