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李念生、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經合法通知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 四、被告邱文章則以:系爭社區分為吉祥區298戶、如意區125
- 五、被告李念生、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經合法通知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被告為區分所有權
- (一)上開爭點⑴、⑵、⑶部分,本院不得為與本院96年度簡上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如附表所示: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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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被 告 李念生
被 告 邱文章
楊惠珍
林子軒
曾添泉
伍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念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子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添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念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邱文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楊惠珍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林子軒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曾添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伍亞玲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江秀珠、楊衛倫、李念生、董民那、邱文章、楊惠珍、林子軒、卓國偉、曾添泉、伍亞玲、張麗秋、呂少予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江秀珠、楊衛倫、董民那、卓國偉、張麗秋、呂少予部分;
並將對被告邱文章請求金額先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8,724元,再追加99年8 月至12月管理費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為47,022元。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
追加及變更部分,核係基於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被告邱文章以原告不得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等語置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李念生、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費用,計至99年12月止,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四、被告邱文章則以:系爭社區分為吉祥區298 戶、如意區125戶、富貴區9 戶,均為獨立社區,各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公共社區,屬三宗特定區分所有建築基地。
肇因建商432戶只售出194 戶未達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要件,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召集432 戶所有權人會議(含建商238戶),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
原告為吉祥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如意區之住戶,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 章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未經他區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向桃園縣政府申報432 戶為其管轄,且欲增收他區所負擔之管理費,並未經他區同意,以及不符管理組織申報處理原則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以同一宗建築基地為範圍,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剝奪他人自治權利,依民法第71、73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又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放棄富貴區住戶為其管理範圍,申請變更報備420 戶,何以前後如此矛盾,虛報不實踐踏他人權利。
再原告現任委員皆非他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依據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住戶規約第2條規定,系爭社區有產權移轉情事發生時,應將該住戶規約列為契約之有效附件同時移轉,原告竟違反該規約並未將規約同時移轉,復於93年7 月11日召開432 戶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並制定新住戶規約,欺騙238 戶新購屋之住戶,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7條為無權召集人,卻挾報備證明之威力強制向他區收繳管理費。
另被告已繳納管理費至97年7 月,原告起訴金額有誤,且汽車停車費每車位300元應包含機械車位之保養費,對使用機械車位之住戶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念生、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91年8 月1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3年7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5年5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該次通過之社區規約、管理費催繳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59 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17 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15 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邱文章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⑵原告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⑶原告之管理範圍是否涵蓋所有分區之住戶?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何?
(一)上開爭點⑴、⑵、⑶部分,本院不得為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相歧異之判斷:1.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2. 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邱文章給付94年9 月起至95年9 月止之管理費17,771元,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9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邱文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⑴、⑵、⑶於判決理由四、㈠㈡㈢中分別論述,並就爭點⑴部分,認定原告於91年8 月10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法定會議及決議人數,且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無誤(見系爭確定判決第3 頁);
就上開爭點⑵部分,認定原告於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3 案載明:「案由:訂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
內容:因管理層面所涉問題較為繁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檢討後訂定。
決定:本案經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參以原告於92年4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為:出席人員全數通過自92年4 月6 日起開始繳交管理費,而被告邱文章未能舉證92年4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業經依法撤銷,是該次會議所決議之內容,即屬合法有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決議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委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92年4 月6 日起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收取標準繳納管理費(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 頁);
就上開爭點⑶部分,認定系爭社區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部分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特性,於如意區未來申請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而獨立系爭社區外之前,如意區住戶仍須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管理費(見系爭確定判決第5 頁),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衡之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邱文章給付管理費,其組織、收費標準之合法性及管理範圍等均係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部分,則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⑴、⑵、⑶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該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
3. 而查,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未見被告邱文章舉證以實其說;
再被告邱文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1年規約只有授權管委會訂定收費標準,原告又訂立93年規約,兩者內容完全不同,但收費標準一樣等語明確,對原告自始至終均依相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未表爭執;
以及參之被告邱文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社區申請書檢查表、91年8 月1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邱文章具名之提案函及存證信函、如意區自治連署人名單、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90093854號函及99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90201326號函、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及存根、住戶規約第17條影本等件,僅說明如意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99年5 月26日申請變更報備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並未修改等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申報不實情事,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是本院就上開爭點⑴、⑵、⑶所為之認定,自不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就爭點⑴、⑵、⑶所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其中被告李念生、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邱文章就其積欠96年7 月起至97年4 月、98年1 月起至99年7 月之管理費,並未爭執,僅就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99年8 月至12月之管理費部分,以原告不得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等語置辯,惟原告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合於法令,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文章所辯,洵非可採,其積欠原告管理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應堪認定。
至被告邱文章復辯稱停車費300 元未包括保養費並非合理云云,然系爭社區停車費每車位300 元既為系爭社區之收費標準所明定,縱該收費標準有不合理之處,惟未經合法修改前,被告邱文章仍有按月繳納停車費300 元之義務,其據此拒絕繳納全部管理費,仍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念生、邱文章、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 日、99年8 月11日、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13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6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9年11月22日、99年8 月21日、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23日、99年11月8 日、100 年1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李念生、邱文章、楊惠珍、林子軒、曾添泉、伍亞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9年11月23日、99年8 月22日、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24日、99年11月9 日、100 年1 月8 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八德市)及建號│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欠繳總金額│
│ │(福興段) │ │(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
│ 李念生 │建國路133 巷1 弄12號8樓 │96.6~97.7 │ 1,774元 │ 32 │ 56,822元 │
│ │00000-000 │98.1~99.7 │ │ │ │
├───────┼────────────┼──────┼─────┼──┼─────┤
│ 邱文章 │建國路133 巷2 弄1 號 │96.7~97.4 │ 1,383元 │ 34 │ 47,022元 │
│ │00000-000 │98.1~99.12 │ │ │ │
├───────┼────────────┼──────┼─────┼──┼─────┤
│ 楊惠珍 │建國路133 巷2 弄2號2樓 │98.3~98.11 │ 1,556元 │ 15 │ 23,452元 │
│ │00000-000 │99.1~99.7 │(99.1僅欠│ │ │
│ │ │ │繳112元) │ │ │
├───────┼────────────┼──────┼─────┼──┼─────┤
│ 林子軒 │建國路133 巷2 弄5 號 │96.11~96.12 │ 1,722元 │ 21 │ 36,162元 │
│ │00000-000 │97.8~98.4 │ │ │ │
│ │ │98.10~99.7 │ │ │ │
├───────┼────────────┼──────┼─────┼──┼─────┤
│ 曾添泉 │建國路133 巷6 弄8 號 │98.11~99.7 │ 1,420元 │ 9 │ 12,780元 │
│ │00000-000 │ │ │ │ │
├───────┼────────────┼──────┼─────┼──┼─────┤
│ 伍亞玲 │建國路133 巷6 弄8號6樓 │96.5~97.7 │ 1,421元 │ 26 │ 36,376元 │
│ │00000-000 │98.9~99.7 │(98.5~98.│ │ │
│ │ │ │12僅欠繳10│ │ │
│ │ │ │,798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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