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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趙家翎
被 告 劉昌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85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5元,並撤回其中內含之沙發搬運費及油漆費共計4,5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92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押租金則為3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退還被告10,000元),復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伊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多次欠繳租金,並欠繳由伊代墊之水電費與瓦斯費、管理費等,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故爰依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伊為被告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水電費、瓦斯費之付款單據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業據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在卷可稽。
而考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為被告墊繳租賃期間如附表二、三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可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租金部份):
┌─────┬─────┬─────────┬─────┐
│ 期別 │ 金額 │匯款日期(民國)/ │ 餘欠款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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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號) │ (A) │ (B) │ (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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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 月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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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 │1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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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 │15,000 元 │ │ │
├─────┼─────┼─────────┤ │
│97年12月 │10,000元 │97.12.9 │ │
│ │ │20,000元 │ │
├─────┼─────┼─────────┤ │
│98年1 月 │10,000元 │98.1.8、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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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 │30,000元 │98.2.11、95.2.25 │ │
│ │ │15,000元 │ │
├─────┼─────┼─────────┤ │
│98年3 月 │10,000元 │98.3.5、98.3.18 │ │
│ │ │10,000元 │ │
├─────┼─────┼─────────┤ │
│98年4 月 │10,000元 │98.4.8、98.4.23 │ │
│ │ │14,000元 │ │
├─────┼─────┼─────────┤ │
│98年5 月 │10,000元 │98.4.16、98.5.22 │ │
│ │ │16,000元 │ │
├─────┼─────┼─────────┤ │
│98年6 月 │10,000元 │98.6.26 │ │
│ │ │5,000元 │ │
├─────┼─────┼─────────┤ │
│98年7 月 │10,000元 │98.7.3 │ │
│ │ │10,000元 │ │
├─────┼─────┼─────────┤ │
│98年8 月 │10,000元 │98.8.31 │ │
│ │ │10,000元 │ │
├─────┼─────┼─────────┤ │
│98年9 月 │10,000元 │ │ │
├─────┼─────┼─────────┤ │
│98年10月 │10,000元 │ │ │
├─────┼─────┼─────────┤ │
│98年11月 │10,000元 │98.11.18 │ │
│ │ │3,000 元 │ │
├─────┼─────┼─────────┤ │
│98年12月 │10,000元 │98.12.10 │ │
│ │ │20,000元 │ │
├─────┼─────┼─────────┤ │
│99年1 月 │10,000元 │99.1.15 │ │
│ │ │10,000元 │ │
├─────┼─────┼─────────┤ │
│99年2 月 │10,000元 │99.2.8 │ │
│ │ │10,000元 │ │
├─────┼─────┼─────────┤ │
│99年3 月 │10,000元 │99.3.5、99.3.26 │ │
│ │ │15,000元 │ │
├─────┼─────┼─────────┤ │
│99年4 月 │10,000元 │ │ │
│ │ │ │ │
├─────┼─────┼─────────┤ │
│99年5月 │10,000元 │99.5.13、99.11.15 │ │
│ │ │15,000元 │ │
├─────┼─────┼─────────┼─────┤
│合計 │235,000元 │178,000元 │57,000元 │
└─────┴─────┴─────────┴─────┘
附表二:(水電費、瓦斯費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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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別 │ 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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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 月│2,9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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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650元 │
├────┼──────┤
│97年12月│1,634元 │
├────┼──────┤
│98年2 月│1,226元 │
├────┼──────┤
│98年4 月│2,430元 │
├────┼──────┤
│98年6 月│1,364元 │
├────┼──────┤
│98年8 月│3,218元 │
├────┼──────┤
│98年10月│3,264元 │
├────┼──────┤
│98年12月│1,906元 │
├────┼──────┤
│99年2 月│2,320元 │
├────┼──────┤
│99年4 月│2,088元 │
├────┼──────┤
│99年6 月│1,748元 │
├────┼──────┤
│合計 │26,765元 │
│(代號)│(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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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管理費部份)
┌──────┬──────┐
│ 計費期間 │ 金額 │
│ │ (新臺幣) │
├──────┼──────┤
│98年1月5日至│3,140元 │
│98年5月5日 │ │
├──────┼──────┤
│98年5月5日至│3,140元 │
│98年11月5 日│ │
├──────┼──────┤
│98年11月5日 │3,140元 │
│至99年5月5日│ │
├──────┼──────┤
│合計 │9,420元 │
│(代號) │(D)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
┌────┬──────┐
│ 項目 │ 金額 │
│(代號)│ (新臺幣) │
├────┼──────┤
│(A)-(B) │57,000元 │
├────┼──────┤
│ (C) │26,765元 │
├────┼──────┤
│ (D) │9,420元 │
├────┼──────┤
│合計 │93,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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