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247,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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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永澄
被 告 詹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七0三巷七弄十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大溪鎮○○路703巷7弄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

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若被告拒不返還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詎被告自9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催告皆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4萬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萬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期限屆滿,被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

而被告自99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原告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請求被告依約繳納租金4萬元,亦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7月20日起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元部分,因系爭租約係約定於每期開始時給付租金,則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月租額且遲延2個月以上,原告方得終止租約,是原告於99年7月、9月間所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顯然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而本院代為寄送原告對被告所發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0年1月12日方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其生效之時點已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100年1月20日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雖得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即3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斟酌被告未依約自系爭房屋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節,原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之損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自100年1月21日起按月相當2萬元計算之標準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4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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