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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系爭之票當初係為支付訴外人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公司)之貨款所簽立,熟料訴外人玉環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交付伊所訂購之貨品,據伊所知,訴外人玉環公司詐欺數家廠商,定貨後捲款潛逃,而原告不查,竟隨意撥款票貼,原告業務有疏失,卻要求身為受害人之伊負責清償,有悖於善良風俗,伊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無庸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若原告要求伊清償,需保證訴外人玉環公司之貨物應交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玉環公司轉讓所取得,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玉環公司等語,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執自己與訴外人玉環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理由。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 紙,並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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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元│99年8 │99年8 月31│YA0000000 │
│ │ │月31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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