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朱建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陳怡婷(原名:陳秋雪)於民國90年7 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88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借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91,672 元。
嗣後訴外人亞太商銀於92年11月24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訴外人元大商銀於97年3 月7 日將對訴外人陳怡婷積欠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99年6 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 號裁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1月18日桃院永案99司執九字第79494 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3 。
然被繼承人陳怡婷死亡後並無相關遺產,依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怡婷生所負之債務,原告自不需負清償之責,況且元大銀行及被告均未盡通知繼承人之義務,更不得請求伊清償被繼承人陳怡婷之債務,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被告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怡婷積欠原債權人亞太商銀191,672 元,未清償完畢即於90年7 月29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即陳怡婷母親李雙燕繼承被繼承人陳怡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從而,原告自不得對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亦非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又原告既主張有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為同居共財而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被繼承人陳怡婷最後居住地址與原告同一,應知悉被繼承人陳怡婷之債務甚稔,且原告繼承之遺產大於本件債務,並無受前開修正後施行法保護之必要,並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訴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94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合。
又綜觀原告之主張,顯係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是否存在及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