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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許美芳之住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被告許美芳之住址,惟查皆非被告之戶籍地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正確之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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