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5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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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曾國書
被 告 傅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2-93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交岔口,正欲左轉大興西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FH-556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因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 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707元、看護費用11,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493,707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7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醫藥費單據及明細、嘉升實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書、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前往敏盛醫院及春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藥費用12,707元,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費用收據16紙、春暉中醫診所收據35紙,經核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707元,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2.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3日住院、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於敏盛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98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於敏盛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共計住院10日,因右肩鎖關節脫臼,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之配偶看護照顧,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等語。

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敏盛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有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之必要,應堪認定;

又原告以每半日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適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1,000元(1,100 ×10=11,000),核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嘉升實業社,從事太陽能板裝修員工作,日薪2,000 元,每月可工作25至28日,平均月薪至少50,000元以上,受傷後有10個月無法工作,僅以月薪40,000元、8 個月無法工作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20,000 元等語。

然查,原告自97年10月13日受傷後,宜休養至98年4 月底,有敏盛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共計有7 個月又18日不能工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有8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以7 個月又18日計算。

再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任職嘉升實業社期間,係由桃園縣水管裝修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桃園縣水管裝修職業工會係以月薪21,000元為原告投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 紙為憑,是原告每月薪資有21,000元,應堪認定。

雖原告復稱薪資遭低報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嘉升實業社每月以現金發放至少40,000元以上薪資,則其主張以月薪40,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即非可採。

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以7個月又18日、每月21,000元計算,應為159,600 元(7 又18/30 ×21,000=159,600 ),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例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為小學畢業,98年度所得為135,097 元、財產總額為1,324,064 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98年度所得為30,229元、無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受肩部傷害就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確有不便,及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其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707元、看護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6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33,307 元。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7,066元,有明台保險公司桃竹苗客服中心100 年2 月1 日(100 )明桃理字第2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該7,066 元之保險金,以226,241 元(233,307 ─7,066 =226,241 )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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