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8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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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黃秋芬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加入4會,繳至第33會,未標活會3會。

嗣後被告即宣布倒會,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80萬元;

被告另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40會,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加入4會,另以訴外人陳美珍、韋美麗名義各加入1會,共計6會,繳至第10會,為未標活會6會,嗣後被告即宣布倒會,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60萬元。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諉。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返還應回收之會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與其妹婿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協議書,被告妹婿即不願代被告償還部分欠款,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故原告係迫於無奈方簽署協議書,原告主張撤銷原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二合會已於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村長江清萬家中達成和解,原告願以被告所欠款項240萬元之半數1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任意反悔,再請求給付原合會金額。

且被告與被告之妹婿於和解當時並未詐欺或脅迫原告,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曾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嗣被告倒會,尚餘240萬元會款未給付,後於99年11月1日於證人江清萬家中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折半以120萬元清償前揭欠款,被告並先以現金清償72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迄今等情,有原告所提會單、被告所欠會款明細、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繳納會款至被告帳戶資料、被告所提協議書、面額72萬元本票、被告99年11月8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乃受被告與其妹婿詐欺、脅迫所為,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已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所積欠合會金2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所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㈠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村長江清萬結證稱:當初被告與被告會腳一起到伊辦公室,還有被告妹婿欲幫被告處理債務,談的過程伊有些有聽到有些沒有聽到,因為伊在泡茶給他們喝,沒有參與協談內容,伊只有聽到協調要賠三成或幾成,被告妹婿要拿錢出來,被告說要向其妹婿借錢,伊沒有聽到被告或被告妹婿恐嚇、脅迫債權人若不折讓債權金額,則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核與同為被告合會會腳之證人邱阿足結證稱:當天的情形是被告向大家表示因為她被倒會,無法清償全額,一次還那麼多,希望大家原諒,大家都同意。

被告妹婿說願意拿300萬元出來幫被告處理,由債權人比例清償,佔所有債權三成,其餘二成由被告自己還,亦即被告只要還債權人五成債權金額即可。

後來所有債權人都有同意,也有簽協議書。

被告或被告妹婿並無恐嚇、脅迫債權人必須折讓債權金額,否則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相符,足見被告或被告妹婿並無向債權人表示必須折讓債權金額,否則一毛錢都拿不到之情事。

㈡退而言之,所謂脅迫,乃以惡害通知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強使其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而所謂詐欺,乃以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或隱瞞有告知義務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施用詐術,而使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

本件縱令被告或其妹婿確曾向債權人表示必須折讓債權金額,否則一毛錢都拿不到,然此乃促使債權人考量是否減少受償金額而可即時取償,或不降低受償金額,但能否獲償即無法確知,對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無增減,債權人自行斟酌取捨後亦得不同意和解條件,仍依原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額清償,無脅迫可言。

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訊息,而原告於考量即時獲償之可能性後,自願折讓部分債權金額,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則被告亦未曾詐欺原告與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受詐欺、脅迫所為,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其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受詐欺、脅迫所為,既無可取,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任意翻異,於部分獲償後,復主張被告應依先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前欠之全部款項。

故其主張撤銷所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原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欠款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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